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5年度,326號
NHEM,105,湖簡,326,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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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有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有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秦有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 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貧寒(見 偵查卷第 6 頁調查筆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因距離被告施 用時間已久,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事實上仍存在,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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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