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秩字,105年度,17號
NHEM,105,湖秩,1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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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蔡育澤 
      隋孟澈 
      李尉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 年 4 月 25 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 105309032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丙○○、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丙○○、乙○○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丁○○、丙○○、乙○○加暴行於人,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丙○○、乙○○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陸把、小球棒壹支及防狼噴霧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丙○○、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4月22日21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149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丁○○為尋仇,糾集被移送人丙○○、乙○ ○等人,分別駕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 6 把,及小球 棒、防狼噴霧槍各 1 支,至上址地點由被移送人丁○○、 丙○○分持上述工具加暴行於被害人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3人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在臺北市立醫院忠孝院區急診處警詢時之證述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西瓜刀 6 把、小球棒、防狼噴霧槍各 1 支。 ㈤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記錄單。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 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 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 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 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



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 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 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 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規定甚明。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 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 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本法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 87 條第 1 款予以處罰,此亦有司法院民國 81 年 6 月 1 日司法院 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 29 號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 3 人為尋 求糾眾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等器械,顯無正當理由, 自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非行。 渠等復加暴行於被害人甲○○之行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陳 稱不提出傷害告訴,惟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於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揭說明,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 條第 1 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係被移送人丁○○為尋求糾眾而起,與被移送 人 3 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開山刀 6 把、小球棒、防 狼噴霧槍各 1 支,係被移送人丁○○所有並供被移送人3人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業經被移送人 3 人供明在卷,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入之。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7 條第 1 款、第 22 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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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