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黃惠霞
徐信超
相 對 人 高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高阿南之繼承人之一,聲請人 與高阿南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 000 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老莊段205 、284 及203 地號土地) ,聲請人欲出賣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聲請 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相對人有優先承買權。聲請人 欲將上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致無法向相對人送達該通知信函,且依楊梅戶政事務所 函覆表示,並無相對人於民國49年4 月8 日除籍後之戶籍資 料,故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 信函、信封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 載,相對人於49年4 月8 日即因行方不明,由戶長申請除籍 ,並依楊梅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9 月9 日之函文可知,相對 人於49年4 月8 日除籍後即無設籍資料,足認相對人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