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更(一)字,105年度,2號
CLEV,105,壢簡更(一),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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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張添全
訴訟代理人 張振園
被   告 李俊雄
      李鳳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春英  住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
被   告 謝秋冬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李明興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關係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 、2 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 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 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本院 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確認三七五租 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在起訴前,曾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下稱楊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經楊梅區公 所以兩造已無租佃關係為由,拒絕原告之聲請,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本院應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得以其 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是原告就本件之起訴程序尚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共 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仁美段373 、379 、382 、383 、392



、396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所承租 並與被告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然 被告以系爭三七五租約業遭楊梅區公所註銷而否認兩造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租賃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本於系爭土地承租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徵諸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添平於60幾年前曾與被告訂立系 爭三七五租約以承租系爭土地,並曾續約1 次,租期為民國 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原告於辦理系爭三七五租 約之續約期限內即至楊梅區公所申請續租,惟因共同承租人 張添平未一同辦理續約事宜,且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所列 承租面積與租約所載不符,而遭楊梅區公所退回命補正,又 原告逾期未能補件完成,系爭三七五租約已遭楊梅區公所註 銷。然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原告全部耕作及繳納租金,原告 自始至終未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期已屆至,縱原告曾於期限 內申請續租,惟共同承租人有2 位,僅原告提出申請,且共 同承租人張添平未實際參與耕作,原告申請續約自與法未合 ,又原告逾期未能補件完成,被告亦不同意續租,系爭租約 業經楊梅區公所註銷,兩造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 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原告主張其與張添平於60幾年前曾與被告訂立系爭三七五租 約以承租系爭土地,並曾續約1 次,租期為98年1 月1 日至 103 年12月31日,原告於逾期前曾至楊梅區公所申請續租, 惟因共同承租人張添平未一同辦理續約事宜,及承租人自任 耕作切結書所列承租面積與租約所載不符,而遭楊梅區公所 退回命補正,又原告逾期未能補件完成,系爭三七五租約已 遭楊梅區公所註銷等情,有系爭三七五租約、楊梅區公所10 4 年2 月16日桃市楊農字第1040005196號函、104 年4 月20 日桃市楊農字第1040011602號函、104 年5 月12日桃市楊農 字第1040014284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 第298 號卷第4 至6 頁、第10、1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6 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者,依



左列規定處理:……( 二) 出租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鄉( 鎮、市、區) 公所應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於十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願意續租,如 1.承租人於限期內表示願繼續承租,並經查明其有耕作之 事實者,應准續訂租約;2 承租人逾期不為表示,而又無 繼續耕作之事實者,視為不願續訂租約,准予辦理終止租 約登記;同要點第7 點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 四、五、六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 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為之。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 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 鎮、市、區) 公所應逕為 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 知出租人、承租人等語,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 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 始能生效,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 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耕地租約於租 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 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 明文。承租人等雖未於租期屆滿前提出申請續租,甚且於 接獲調解通知後始行提出,既有請求續租之意思表示,且 經查明仍有耕作之事實,則被告認其逾期申請仍應予以受 理,將原處分撤銷命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處分之決定殊難 謂違誤(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系爭三七五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雖於 租約屆至前向楊梅區公所提出續約申請,惟因共同承租人 張添平未一同辦理續約事宜,及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所 列承租面積與租約所載不符,而遭楊梅區公所以104 年2 月16日桃市楊農字第1040005196號函退回命補正,又原告 逾期未能補件完成,經楊梅區公所以104 年4 月20日桃市 楊農字第1040011602號函以因兩造均未提出續訂或收回申 請,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第2 項之規定,逕 為註銷系爭三七五租賃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 揭函示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見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29 8 號卷第5 至6 頁)。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均由其耕作,自 應由原告1 人辦理續約事宜即可等語,惟衡諸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立法意者,在於扶持自耕農,保戶佃農權益,任何 單一承租人欲終止租約,皆需檢具承租人耕作權放棄書等 相關資料始得為之,原告逾期未能補正承租人耕作權放棄 書等相關資料,並經楊梅區公所註銷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 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惟本件縱未辦理續約之登記,揆諸



上揭說明,系爭三七五租約亦不因此無效,先予敘明。(三)再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 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承租人就租賃耕地之一部 或全部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他人者,該與出租人原訂之耕地 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84年度 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 全部租約亦屬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 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 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 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 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 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 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 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 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 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2 項,所謂租人將耕地全部或 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 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不自任耕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 ,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 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 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 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四)本件被告辯稱共同承租人張添平未實際參與耕作等語,經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共同承租人張添平係從商, 並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 本件亦無各承租人約定就系爭土地分為使用、收益而不得 逾越,並為將來負擔租額之依據,亦即將系爭土地劃分範 圍分開耕作並個別繳租而個別與被告發生獨立之耕地租賃 關係,自應整體認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則本件共同承 租人既然顯已非自任耕作,縱使系爭三七五租約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三七五租約應全部均歸無效,且無待 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而歸於 消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三七五租約仍存在等語,當屬無



理由,無從憑採;再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三七五租約 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 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 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 復其效力。況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三七五租 約屆期後未繼續繳納租金予被告,而被告亦陳稱其無意願 續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 顯見兩造並無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系爭三七五租約 亦無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之情,況縱使系爭三七五租 約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亦無從使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無從採之。從而 ,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因共同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而向後失其 效力,又被告並無另行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之意願,則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歸於消滅而不復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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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