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59號
原 告 竟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雨新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艾進成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楊佳韻
陳興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簽訂「湳湖營區生 活設施整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做 「分庫行政兵舍整修」、「湳湖二所兵舍整修」及「湳湖一 所兵舍整修」之工程,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412,000 元,依系爭契約應於簽約後10日開工,並於開工日 起算5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簽約後,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 參加被告舉辦之「圖說研討會暨監工人員講習」,並至現場 履勘時,發現現場實際應施工數量及範圍,與招標文件不符 ,原告當日即向被告反應,原告經被告要求,仍預定於 104 年6 月21日申報開工,並另於104 年6 月23日發函予被告請 求被告就「標單數量與圖說數量差距甚多」提出釋疑,而被 告於104 年6 月30日函覆原告內容觀之,係已承認原招標文 件數量有誤。詎料,被告嗣後卻以傳真之方式,傳真不實內 容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要求 原告簽名,然原告並未參與該次會議,遂於104 年7 月5 日 函覆原告表示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之承包商報告,均為原告閒 聊之言談,並非事實及原意。原告復於104 年7 月9 日發函 予被告,請求被告調整標單數量與圖說數量,然被告仍不願 調整,造成原告無法履約,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應依照系爭 契約第14條第4 款終止契約,並返還履約保證金,然被告竟 於104 年7 月28日發函表示因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 ,且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約第 14條第5 款第4 目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然依上開說 明,本件係因被告自己標單錯誤,致原告無法履約,是原告 應可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共有4 類49項,就「雙面矽 酸鈣板隔間」、「塑鋼導擺更換」及「牆面砌磚含油漆粉刷 」等3 項圖說數量與標單工作數量確有不一致之誤繕情形, 然依照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5 款,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 容如有不一致之處,應以工程圖優於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 數量清單(標單及單價分析表)原則處理。因此,本案縱使 標單工作數量與圖說數量不一致,亦應優先採認圖說數量, 兩造於104 年6 月25日現場會勘後,並於105 年7 月1 日召 開施工協調會議,請原告按圖說數量施工,且系爭契約第 3 條已有就工程個別實作數量較契約(含工程圖說)所定數量 有所增減時,價金應如何計算增減之規範,然原告堅持主張 若按圖說數量進行施工及實際施做數量計算價金,將造成虧 損而拒絕履約,亦拒絕與被告進行契約變更之協商,被告始 於104 年7 月10日發函催告原告儘速履約並提交趕工計畫書 ,然原告仍拒絕履約,是以,被告僅能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 款第5 目及同條款第8 目之規定以書面向原告解除契約 ,並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之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 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於104 年 6 月21日開工,並繳納履約保證金412,000 元,系爭工程中確 有圖說數量與標單工作數量不一致之情形,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4 年6 月 30日陸三支綜字第1040006452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 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 ,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 法履約不可歸責於原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工程中「雙面矽酸鈣板隔間」、「塑鋼導擺更換 」及「牆面砌磚含油漆粉刷」等3 項確有圖說數量與標單工
作數量確有不一致之誤繕情形,為被告所不爭,且依原告函 文(見本院卷第47、48、50頁),可知原告於簽約前即已明 知上情,而仍決定與被告簽約,依照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 第5 款,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應以工程 圖優於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工程數量清單(標單及單價分析表 )原則處理(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因此,本件縱使標單 工作數量與圖說數量不一致,依約亦應優先採認圖說數量, 且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已有就工程個別實作數量較契約 (含工程圖說)所定數量有所增減時,價金應如何計算增減 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及反面),並非原告得執為不進場 施作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85 號、102 年度 建上字第137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此外原告未再舉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工程無法履約不可歸責於 原告云云,尚難憑採。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5 項之規 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洵屬有據,原告訴請返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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