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900號
CLEV,105,壢簡,900,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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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90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曹維妮(即曹中運之繼承人)
      曹維恩(即曹中運之繼承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茜梅(即曹中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中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伍伍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曹中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曹中運前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1月 16日起至107 年11月16日止,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 利息依週年利率2.75%按季浮動計息(即定儲指數利率1.38 %加碼1.37%浮動計息),倘遲延給付本息,自遲延之日起 按借款利率之1.5 倍按日計算給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原告繳 付本息至104 年7 月15日,尚積欠本金248,088 元未清償。 又曹中運已於104 年8 月2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 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自應就曹中運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中運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248,088 元,及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 16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1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0.275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0.55%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則以:雖想還錢,但能力有限等語。
三、原告主張曹中運前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尚積欠248,088 元未清償。曹中運於104 年8 月20日死亡,被告均為曹中運 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及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 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貸款契約書、攤還 收息紀錄查詢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4151 號卷第4 頁至第13 頁),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繼自第1556號卷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 38、1148、1153分別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均為曹中運之繼 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應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固辯稱伊欲還錢但能力有限云云。 然此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曹中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8,088 元,及自104 年7 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6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25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0.275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年息0.55%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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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