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鑑價費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880號
CLEV,105,壢簡,88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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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李元成
被   告 林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鑑價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計算合夥事務終了後之資產價值, 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協議鑑價並簽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 忘錄),約定由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4號案件中, 所提出之「歐亞資產評價集團」(下稱本件鑑價公司)鑑價 ,鑑價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責三分之一。嗣後 鑑價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46,000 元,然被告卻未向 原告給付應負擔部分,又原告於105 年7 月7 日發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備忘錄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99 、227 、229 、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答辯略以:合夥資 產廠房、設備已用10年以上,折舊率太低,不符合社會常規 ;桃園市○鎮區○○路000 ○000 號R/C 房子3 棟於76年間 買進近30年,其間未曾買賣移轉,增值稅相當可觀,並未扣 除;農地3 筆約650 坪左右,結算是以買賣方式為之,亦有 增值稅;有1 筆土地是原告於100 年10月間以個人名義買進 ,本件鑑價公司為何可以列入?公司尚營運時之負責及未退 休之員工退休金均未扣除,此次鑑定結果太離譜且不客觀, 被告提出異議與疑慮。又鑑定費用是原告提出,理應由原告 支付,被告不排除另找鑑價公司鑑價,應各自負擔自己的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備忘錄第一條記載:「 甲(即本件被告)、乙(即本件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4號,被告所提『民事答辯 (二)狀』中『歐亞歐亞資產評價集團』為雙方合夥團體 資產鑑價,用以合夥結算暨合夥事務了結後之資產鑑價。 」;第三條記載:「費用分擔:甲方負擔三分之二鑑價費 用;乙方負擔三分之一鑑價費用。」系爭備忘錄上並有兩 造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忘錄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被告應負擔鑑價費用三分之二 ,應堪認定。又鑑價費用包含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 服務費100,000 元、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服務費 120,000 元、縱橫測量有限公司土地現況測量費用及技師 簽證費用各為20,000元、6,000 元,總計246,000 元(計 算式:100,000 元+120,000 元+20,000元+6,000 元= 246,00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1 紙、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1 紙 、縱橫測量有限公司領據2 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備忘錄並給付原告164,000 元(計算 式:246,000 元x2/3=16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被告雖辯稱鑑定結果有許多可疑之處,且已提出異議,被 告會再找其他鑑價公司鑑定,所以鑑定費用應各自負擔云 云。然查,依照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本件鑑價公司是 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14號之「被告」所提出,而該案 件被告包括薪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福得林福連等7 人,本件被告亦同為該案件被告,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8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鑑價 公司實際上是由被告所提出,原告僅是預先代墊款項而已 。且系爭備忘錄第二條記載:「上開鑑價結果僅供雙方參 考協議用。」(見本院卷第7 頁),故該鑑價結果僅供兩 造參考,並非直接以此結果計算合夥財產,被告縱不認同 鑑價結果,亦不能據以拒絕給付原告應負擔之鑑價費用,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均不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 付鑑定費用,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5 年8 月1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月11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 12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9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請求 給付鑑價費用,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19 9 、227 、229 、179 條規定,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 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部分 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70 元(即裁判 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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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亞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縱橫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