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879號
CLEV,105,壢簡,879,2016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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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金發
      陳金標
      陳清來
      陳俊義
      陳榮豪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翁三妹
原   告 風羽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相 對 人 陳秋香
被   告 朱珍霖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陳秋香為原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 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56之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 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阿添之繼承 人,又相對人與原告同為桃園市平鎮區東社段504 、504-1 、505 、50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因 本件訴訟需由繼承人一併起訴,相對人行蹤不明、未共同起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其等為 本件原告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人所公同共有 ,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調整租金,乃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 由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
(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開庭調查,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乙節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 相對人許添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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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