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852號
CLEV,105,壢簡,852,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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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仰高
      張書豪
被   告 毛鐿崴
訴訟代理人 毛祚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游木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吳銘祥,並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請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道路○○○道000 號燈桿處,適訴外人廖本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被告車輛前處突然剎車 ,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 工沈毓智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未領用汽車牌照之中華牌 2015年式COLT PLUS 車型、引擎號碼4A91SMP3727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後尾受損, 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廖本立駕駛之前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車後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52,890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加速折舊, 受有120,000 元之價差即交易性貶值,且原告為此支出鑑定 費用3,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89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伊與被告公司員工沈毓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修車費用部分,工資費 用大過零件費用,伊認為不合理;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部分 ,系爭車輛未掛牌照,應不得上路,不得將此部分之過失加 諸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19張、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及結帳清單 、105 年3 月21日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中協( 豐) 字105 年第26號函、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2016年2 月權威車 訊雜誌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9頁),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復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 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亦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因 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 乃應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2,890元(零件費用23, 450 元、工資費用29,4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揭結帳 清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9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1 份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迄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04 年9 月16日,已使用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29,440元,足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2,169元 (計算式:22,729元﹢29,440元=52,169元)。基此,原 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52,169元之 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何,業據原告提出上揭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所附之權威車訊2016年2 月、 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 35頁),上開函文略以:系爭車輛於105 年2 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599,000 元,經該車輛完全修復後,仍會產生上 開價格20% 即120,000 元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語,足認系爭 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120,000 元之 價值減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應屬有據 。
3.系爭車輛鑑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鑑定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支出 鑑定費3,000 元一節,惟其並未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為證 ,然縱使其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因該鑑定並非由法院指 定,此項鑑定費雖係原告為證明其損害而支出之費用,然 要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難謂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系爭車輛鑑定費3,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2,169 元。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未掛牌即上路,不應將此部分過失加諸被告等語 ,惟系爭車輛有無掛牌並不影響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亦



與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另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場 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 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 故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查,本件事故經鑑定,堪以認 定被告及沈毓智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此有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而沈毓智為原告公司員工,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視同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以,被告及沈毓智駕駛系爭 車輛時既然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 與有過失,則本件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審酌被告及沈毓智過失之情況,認兩造應就本件事故各 負50% 之過失責任。據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085 元(計算式:172,169 元×0.5 =86,0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9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85元 ,及105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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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450×0.369×(1/12)=7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450-721=2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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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