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844號
CLEV,105,壢簡,84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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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44號
原   告 劉湘安
訴訟代理人 劉湘鈴
原   告 賴靖樺
訴訟代理人 賴佩璇
被   告 陳秭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 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湘安新臺幣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靖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劉湘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審理筆錄時,當庭表示願 意另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見本院卷第40 頁),係表明欲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湘安187, 222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靖樺52,839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意。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皆應予准許。
二、另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 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顯 見原告劉湘安賴靖樺分別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及財物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雖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修理費及財物損失。惟原告於移送民 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原告亦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本 院即應併予審認,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由北 向南往楊梅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適有原告劉湘安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 告賴靖樺行駛於與被告同向之右前方機車專用道,被告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陰、暮光,但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與原告劉湘安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 然超越前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與原告劉湘安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劉湘 安、賴靖樺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劉湘安並因此受有右手擦傷 、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頭暈等傷害;原告賴靖樺則受有 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左踝擦傷、右臂擦傷、右後腰擦傷 等傷害。原告劉湘安因而受有醫藥費610 元、醫藥用品1,79 3 元、車資3,970 元、機車修理費56,150元、律師存證信函 費3,000 元、蒐證隨身碟689 元,系爭機車重新驗車費及牌 照費1,500 元之損害,另有價值2,280 元之外套、2,090 元 之鞋子、5,990 元之手錶、5,150 元之斜背包及4,000 元之 安全帽亦因系爭事故而破損,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 計請求187,222 元;至原告賴靖樺則受有醫藥費1,640 元之 損害,另有價值399 元之褲子、300 元之安全帽及500 元之 皮包因系爭事故而破損,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總計請 求52,83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劉湘安187,222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靖 樺52,839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劉湘安賴靖樺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47頁、第52頁、第75頁至第77頁及第84頁),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67號 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 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275 號刑事 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之2 前段條亦有明定。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8頁及第24頁正 、反面),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由於前方機車(即系爭機車 )行駛在機車優先道與中間車道之間,我無法掌握對方的所 要行駛的車道,當我向前直行時我的後照鏡可能擦撞當對方 ,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卷第1267號第5 頁背面),足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人車倒地,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有過失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 述如下:
(一)原告劉湘安部分:
1.系爭機車修理費及重新驗車費部分,得請求49,087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用56,150元乙 節,有其提出金額相符之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 頁、第72頁),是原告自非不得就系爭機車所生損害請求 被告負責。惟衡以系爭機車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仍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方屬公允。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 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 之。查原告所提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除其中1,200 元為領牌費工資外,其餘54,950元皆為零件費用,而系爭 機車自104 年10月出廠,有原告劉湘安之行車執照可佐( 見偵字卷第22頁背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2月 4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約3 月,是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47 ,58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領牌費工資1,200 元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48,787 元。另系爭機車之重新驗車費及牌照費1,500 元部分,除 其中1,200 元為領牌費工資,如上所述,本院業已准許, 不得再重複請求外,系爭機車號牌規費300 元,則係因系 爭車禍而重新申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是此部分原告 劉湘安請求49,087元之部分,即有理由。 2.醫藥費及醫藥用品部分,得請求2,403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醫 藥用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7頁 ),且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自堪採信,經本院核閱計算 上開收據費用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610 元、 醫藥用品費1,793 元,共計2,403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車資、隨身碟及律師存證信函費部分,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報案、開庭花費之車資、蒐證用 隨身碟及律師存證信函費用,共支出合計5,959 元(計算 式:1,200 元+550 元+520 元+689 元+3,000 元=5, 959 元),被告亦應給付等語,惟當事人為解決糾紛而所 為之報案、出庭等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 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 果關係,是認原告請求因本事故報案、開庭所花費之車資 、蒐證用隨身碟及律師存證信函費等支出合計5,959 元,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4.就醫、上下班車資部分,得請求7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所花費之車資,支出750 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 第60頁),上揭費用收據所載搭乘日期,亦與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就診日期一致,復參酌原告戶籍地與前揭醫療院 所所在地確有一定距離,原告主張其為就診因而支出交通 費用等事實,確為有據,並足認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責 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上下班車資 共計950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相關計程車收據為證,惟 原告所受傷勢大多為擦傷,並參諸上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係記載宜門診追蹤(見本 院卷第84頁),且原告上班之日期已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 間相差約一星期有相當期間復原,衡諸原告當時傷勢,應 可搭乘大眾運輸而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復原告未就其搭 乘計程車所行經之路線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為說明,尚難 僅憑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勢逕予認定原告確實受有950 元之 損害。是原告請求75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其餘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9,755元: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另有價值2,280 元之外套、2,090 元之鞋子、5,990 元之 手錶、5,150 元之斜背包及4,000 元之安全帽破損,合計 19,510元,固據其提出相關物品破損照片、網路上販賣價 格截圖資料及安全帽購買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 至第83頁),惟原告之上開物品已使用一段時間應予折舊 ,然確切使用年限原告無法確實提出,本院依一般相當之 物品折舊後之價額,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上開物品受損, 酌給與原告財物損失9,755 元,是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於 9,755 元之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擦傷、雙膝擦傷、 右小腿擦傷、頭暈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心理恐懼不敢騎車,並影響 工作表現,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之104 年 度收入為25萬多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4 年度收入為 113 萬多元、名下有2 台汽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第16頁、第26頁及第27頁),並依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綜上,原告劉湘安請求被告給付111,995 元(計算式:49 ,087元+2,403 元+750 元+9,755 元+50,000=111,99 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原告賴靖樺部分:
1.醫藥費及醫藥用品部分,得請求1,64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天成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7頁),且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自堪採信,經本 院核閱計算上開收據費用後,總計為1,640 元(計算式: 610 元+580 元+450 元=1,64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其餘財物損失部分,得請求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有價值399 元之褲子、300 元之 安全帽及500 元之皮包破損,合計1,199 元,固據其提出 褲子及安全帽之破損照片及網路上販賣價格截圖資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惟未見破損之皮包照 片,且原告之上開物品業已使用一段時間應予折舊,本院 審酌上開物品之使用程度,酌給與原告財物損失350 元為 恰當。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元: 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手掌擦傷、右膝擦傷、左 踝擦傷、右臂擦傷及右後腰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騎車陰影,精 神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亦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之104 年度收入為25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4 年度收入為113 萬多元、名下財 產價值不足千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 20頁、第26頁及第27頁),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
4.綜上,原告賴靖樺請求被告給付51,990元(1,640 元+35 0 元+50,000元=51,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5 年6 月7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5 年6 月8 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劉湘安111,9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給付原告賴靖樺51,99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另原告於105 年 10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確定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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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54,950×0.536×(3/12)=7,363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950-7,363=47,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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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