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336號
TPHM,89,上易,4336,200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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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任職於首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林公司 ),擔任該公司派駐大陸地區東莞電子工廠(設廣東省東莞市○○鎮○○路西劉 屋第一工業區第二棟)之經理,負責處理東莞電子工廠之財務及業務之職務,首 林公司並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東發展銀行及中國銀行以乙○○名義開設帳戶,供 首林公司將東莞電子工廠業務上所需資金匯入該帳戶,而由高明志保管及處理, 詎其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及同年二月中旬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首林公司匯入上開帳戶內,其業務上所持有供公司業務支 用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五十四萬元,合計八十九萬元侵占入己, 擅自在大陸廣東省花用殆盡,嗣於同年三月間,首林公司負責人甲○○查核帳務 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首林公司代表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首林公司之代表人甲○○、告訴代理人丙○○、翁麗爵閻嘉龍指訴之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首林公司東莞電子工廠記帳憑證、廣東發 展銀行支票存根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案發迄今尚未清償分文,並無和解 誠意,原審竟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宣告緩刑貳年,顯非適當。檢察官上訴,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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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