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張月英
被 告 劉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三)被告應自本件 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00 元。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 日審理期日,原 告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見本 院卷第52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陳清揚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委由原告管 理,而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限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每月租金 8,000 元,於每月1 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05 年1 月起除給 付1,000 元外,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105 年4 月30日租 期屆滿止,遲付之租金總額31,000元,經扣除押租金16,000 元後,尚積欠15,000元。又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而未搬遷,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賃租約、存證信函二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10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核 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已載明租 賃期限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屬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租金每月為8,000 元 ,被告自105 年1 月起除給付租金1,000 元外,即未再依 約給付租金,至105 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日止已積欠原告 總計31,000 元,以押租金16,000 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 租金共15,000元迄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15,000元,亦屬有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5 年4 月30日終止,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為8,000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屆滿(起訴書誤為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5 年5 月 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5,000元,暨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