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654號
CLEV,105,壢簡,654,2016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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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黃永慶
被   告 大漢當舖
訴訟代理人 蔡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 定後10日內查報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頁)。惟原告至105 年10月31日仍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各1 件附 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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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