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604號
CLEV,105,壢簡,604,201611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04號
原   告 梁澤鑫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 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鄭宇閎
訴訟代理人 羅德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鄭宇閎沈俊旭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撤回沈俊旭部分(見本院卷第100 頁,以下皆以訴外人稱之 ),上開撤回,係在沈俊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 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4 月12日下午某時,與原告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原告不堪被告之辱罵,而以「沒水 準、沒文化」等語斥責被告,被告因認原告對其出言不遜而 心生不滿,即於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許,與訴外人沈俊旭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下合稱被告等3 人)前往原告任職之「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下 稱榮陞公司)理論,被告以「你道歉我就一定要接受嗎?」 等語反譏,並出拳揮毆原告,訴外人沈俊旭與「阿弟仔」隨 即上前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頸部、右腰、左手挫 傷、右腹擦傷之傷害,衝突過程中,原告之背心及眼鏡亦遭 損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 、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215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眼鏡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元、1 個月工作收入損



失174,164 元、及慰撫金205,836 元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眼鏡部分不是被告損害,原告只有受皮肉傷,當 天就出院,被告詢問榮陞公司主管,原告仍有交車及領獎金 ,原告請求太多與情理不符,願賠償30,000元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0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眼鏡損失20,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 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配戴之眼鏡,原告於警 詢時先證稱:眼鏡係遭被告之友人撿起後摔在地上而損壞 等語,後於偵查時證稱:係遭被告友人踩壞等語。上揭毀 損行為,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未與該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480 、23190 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該眼鏡毀損,係經被告友人 另行起意而為,並非在被告等3 人傷害原告過程中毀損, 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亦堪認原告遭傷害與原告 眼鏡遭毀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眼鏡損失 20,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工作收入損失174,164 元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傷勢 ,僅為左頸部、右腰及左手挫傷,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該診斷書亦記明 原告經檢查及診治後即出院,並無需要在家休養1 個月, 無法工作之記載,且原告無法提出請假而遭扣薪之證明, 難認原告就被告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已善盡舉



證責任,是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174,164 元,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205,836 元部分:
末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 ,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爰審酌原 告為榮陞公司銷售經理,103 年度所得為2,523,408 元、 104 年度所得為1,374,531 元,名下有相當數量之不動產 及股票;被告103 年所得為72,968元、104 年度所得為19 ,847元,名下有股票2 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6至79頁、第86至90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被告傷害原告係出於故意,且未 積極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之損害,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痛苦,是綜合考量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可歸責之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13 、215 、216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300 元,而原告 起訴請求400,000 元,勝訴部分則為50,000元,勝訴部分占 請求金額約12.5% (計算式:50,000400,000 =0.125 )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38 元(計算式:4,300  0.125 =538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1/1頁


參考資料
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