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清忠
被 告 戴國城
戴國堂
戴國尹
戴國鉅
彭戴森桃
曾戴吉香
戴參妹
戴桂香
戴維材
戴國忠
戴國正
戴國雄
黃戴谷妹
邱戴豆妹
邱戴梅妹
戴桃妹
戴婧圩
戴勤妹
戴增雙
戴國郎
戴菀廷(原名:戴粉妹)
戴蘭英
戴湘庭
戴玉蘭
戴增良
戴心彤
戴芷庭
戴國煙
戴國本
戴國和
戴國潘
戴程豐
戴秀妹(即胡戴秀妹)
戴增玄
戴國章
戴國輝
戴家榆
戴鳳彩
戴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戴乾光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胡戴秀妹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 義,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 被告等人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戴乾亮之遺產,然被告迄 今尚未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被告胡戴秀妹怠於行使分割遺 產之權利,已損及原告權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將被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依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額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 年10月30日 桃院勤103 司執二字第48065 號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 冊及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壢簡調字 第283 號卷( 下稱本院卷( 一) ) 第6 頁、第9 至32頁、第 203 至第244 頁),本院並依職權分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大溪分局所調取系爭附表標號3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1 、2 土地於97年 10月15日、99年10月7 日、100 年9 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之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一) 第37至第80頁、第84至 第168 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 被告胡戴秀妹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系 爭不動產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為滿足 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均有明文 。查,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戴乾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 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 定,渠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堪以認 定。
(三)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所 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 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 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
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系爭不動產以 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等 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 人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且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係屬必 要共同訴訟,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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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備 註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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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03.93平方│全部 │
│ │土地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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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850.69 平│全部 │
│ │土地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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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門牌號碼桃園市龍潭區三林里│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部 │
│ │龍源路1247巷42-3號(整編前│ │ │
│ │門牌為龍潭區三林里清水坑22│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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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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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應繼份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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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國城 │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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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國堂 │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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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國尹 │ 1/72 │
├────┼─────┤
│戴國鉅 │ 1/72 │
├────┼─────┤
│彭戴森桃│ 1/72 │
├────┼─────┤
│曾戴吉香│ 1/72 │
├────┼─────┤
│戴參妹 │ 1/72 │
├────┼─────┤
│戴桂香 │ 1/72 │
├────┼─────┤
│戴滿妹 │ 1/72 │
├────┼─────┤
│戴維材 │ 1/80 │
├────┼─────┤
│戴國忠 │ 1/80 │
├────┼─────┤
│戴國正 │ 1/80 │
├────┼─────┤
│戴國雄 │ 1/80 │
├────┼─────┤
│黃戴谷妹│ 1/80 │
├────┼─────┤
│邱戴豆妹│ 1/80 │
├────┼─────┤
│曾戴梅妹│ 1/80 │
├────┼─────┤
│戴桃妹 │ 1/80 │
├────┼─────┤
│戴婧圩 │ 1/80 │
├────┼─────┤
│戴勤妹 │ 1/80 │
├────┼─────┤
│戴增雙 │ 1/8 │
├────┼─────┤
│戴國郎 │ 1/40 │
├────┼─────┤
│戴菀廷 │ 1/40 │
├────┼─────┤
│戴蘭英 │ 1/40 │
├────┼─────┤
│戴湘庭 │ 1/40 │
├────┼─────┤
│戴玉蘭 │ 1/40 │
├────┼─────┤
│戴增良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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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心彤 │ 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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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芷庭 │ 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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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國煙 │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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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國本 │ 1/56 │
├────┼─────┤
│戴國和 │ 1/56 │
├────┼─────┤
│戴國潘 │ 1/56 │
├────┼─────┤
│戴程豐 │ 1/56 │
├────┼─────┤
│戴秀妹 │ 1/56 │
├────┼─────┤
│戴增玄 │ 1/8 │
├────┼─────┤
│戴國章 │ 1/40 │
├────┼─────┤
│戴國輝 │ 1/40 │
├────┼─────┤
│戴家榆 │ 1/40 │
├────┼─────┤
│戴鳳彩 │ 1/40 │
├────┼─────┤
│戴鳳儀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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