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330號
CLEV,105,壢簡,330,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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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曾兆錟
      曾兆祥
      曾兆鴻
      曾吳素馨
      曾兆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
被   告 柯育涵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即配偶葉治華於民國91年4 月4 日簽 訂土地互易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提 供其所有楊梅鎮水尾水尾小段203-2 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楊梅區水美段872 地號,下稱系爭872 號土地),與被 告及訴外人葉治華所有楊梅鎮水尾水尾小段205-135 、 205-137 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楊梅區水美段854 、860 地 號)相毗鄰交界點垂直,並如附圖圖示之平行面積(即附 圖F、G部分)予被告及訴外人葉治華建築使用;被告及 訴外人葉治華則提供同段同小段205-143 、205-144 地號 (重測後分別為楊梅區水美段880 、862 地號;下分別稱 系爭880 號、862 號土地)內,依原告使用道路寬約4 米 可直通系爭872 號土地內之袋地通行權,並依實際使用後 之丈量面積為準。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並約定互易使用 後,容日後政令得以放寬時,再行分割、移轉登記。(二)系爭協議書約定可得確定之土地互易使用範圍,前經鈞院 104 年度訴字第129 號返還土地事件,會同楊梅地政事務 所派員現場履勘,並測量得協議書所示土地互易使用面積 ,由被告提供系爭880 號土地之C、D、H部分面積共25 .53 平方公尺(計算式:6.62+13.56 +5.35=25.53 ) ,原告提供系爭872 號土地之F、G部分面積共26.12 平 方公尺(計算式:22+4.12=26.12 )。(三)原告與被告提供互易使用土地範圍既經測量確定,現依法 並無不得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限制,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被告 拒不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 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D、H部分面積25.53 平 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真意,係約定原告取得系爭88 0 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並非土地所有權,且被告亦係由 此通路進出,故被告不可能同意將此自己亦需通行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給原告,反而讓被告自己將陷於必須反過來向 原告要求通行權之窘況。又原告袋地通行權之範圍是在系 爭880 、862 號土地之內,本件原告捨系爭862 號土地, 將全部請求面積均算在系爭880 號土地,顯與兩造約定不 符。再者,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 號返還土地事件,僅 係依原告之意見測量系爭880 號土地之C、D、H部分之 面積,並未實質審究該部分是否即係前揭協議書4 米寬之 通行道路範圍,被告更未曾同意系爭880 號土地之C、D 、H部分即係通行道路範圍,且H部分更在協議書所約定 4米寬之外。
(二)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後段約定:「…容日後,政令得以 放寬時,再行分割、移轉登記。」乃係專指原告依系爭協 議書第(一)條應將系爭872 號土地如附圖F、G部分分 割、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葉治華而言,反觀被告所有 之系爭880 號土地,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使用類別即 屬乙種建築用地,並無不能分割、移轉登記之情事,由此 等事實可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後段之此條款完全係 針對原告應將系爭872 號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 外人葉治華而約定,原告僅係交換取得「通行權」而非「 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
(一)系爭872 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系爭880 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
(二)兩造及訴外人葉治華於91年4 月4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包 括如本院卷第52、53頁所示之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地籍圖謄本。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不法占用系爭872 號土地,經原告發現要求 返還,然被告及訴外人葉治華認拆除房屋損失鉅大並影響方 正使用,且原告系爭872 號土地須用四米寬通道,原告乃提 議土地交換,惟當時系爭872 號土地尚不得辦理分割、移轉



登記,兩造不能同時完成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乃於協議書 明白協議先為互易使用權利範圍。迨日後原告土地得以辦理 分割、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 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真意為何?兩造是否就系爭872 、 880 號土地之所有權成立互易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880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D、H部分面積25.53 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真意為何?兩造是否就系爭872 、880 號土地之所有權成立互易契約?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 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所謂互易, 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民法第39 8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 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 權使用之土地,其性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由乙方(即原告)提 供楊梅鎮水尾水尾小段203-2 地號內部分土地約 坪(依 實際使用後之丈量面積為準)詳如後附圖所示;與甲方(即 訴外人葉治華及被告)所有土地座落楊梅鎮水尾水尾小段 205-135 、205-137 相毗鄰交界點垂直,並如圖示平行面積 予甲方建築使用。」第(二)條約定;「由甲方提供同所同 段同小段205-143 、205-144 地號內部分土地約坪(依乙方 使用道路寬約四米可直通203-2 地號內之袋地通行權為依據 ;並依實際使用後之丈量面積為準)詳如後附圖所示。」第 (四)條約定:「雙方互易使用後,俱不得違反規約暨政府



法令之規範;容日後,政令得以放寬時,再行分割、移轉登 記」(見本院卷第50頁)。又草擬系爭協議書之代書葉弘昌 於審理時證稱:協議書第(一)條稿的原意是原告提供土地 給被告建築使用;第(二)條稿的原意是被告提供兩筆土地 ,寬約4 米給原告做袋地通行權;協議書第(四)條當下是 因為提供建築使用的是田地,老一輩的代書會加註「容日後 政令得以放寬時,再行分割移轉登記」,代表有不確定狀況 ,如果要分割會寫「互易交換」,不會寫「互易使用」,當 下的稿的意思雙方沒有要交換的意思,如果要移轉登記,會 寫得很清楚,誰登記給誰,條件如何都會寫清楚,第(四) 條這樣記載,是因為當時沒有講清楚,當下我有跟兩造確認 協議書意思,兩造後來都沒有再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 至90頁)。復參酌系爭協議書第(一)、(二)條在約定土 地面積坪數均為空白,整份協議書多以「互易使用」、「交 換使用」用語敘述,且後附之地籍圖謄本,其上僅有以藍筆 約略劃記兩造使用的範圍,並未經地政機關測量確定面積等 情狀(見本院卷第50、52頁),可見證人葉弘昌證述應屬可 採,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並無互易之意思,兩造就系 爭872 、880 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成立互易契約(無論是兩 造互相移轉所有權,或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土地予原 告設定袋地通行權),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著重在 土地交換使用,性質應屬於互為租賃關係,而非互易契約, 應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80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D、 H部分面積25.53 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 定有明文。是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縱未有互易之約定, 仍非不得於嗣後經由合意成立互易契約,先予敘明。 2.原告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可得確定之土地互易使用範圍, 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9 號返還土地事件,會同楊梅地 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履勘,並測量得協議書所示土地互易使用 面積,由被告提供系爭880 號土地之C、D、H部分,原告 提供系爭872 號土地之F、G部分互易云云。然查,系爭協 議書所約定者,除系爭880 號土地外,尚有系爭862 號土地 ,原告捨此不提,即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又系爭880 號 土地之C、D、H部分與系爭協議書附圖所列範圍顯然不同 (見本院卷第52頁),況系爭協議書並非互易契約已如前述



,原告難以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880 號土地之C 、D、H部分,又被告並未同意以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作為 兩造互易之基礎,僅同意提供予原告設定袋地通行權,是兩 造就互易之土地範圍、方式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未互相 達成一致,亦無嗣後成立互易契約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880 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D、H部面積 25.53 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無理由,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 、D、H部分面積25.53 平方公尺辦理分割,並將該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另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並提出其他事 證,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本院認為亦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62 元(裁判費2,210 元、證人旅費552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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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