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張貽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安斐
被 告 曾俊騰
陳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曾俊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50,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0,000元,餘由被告曾俊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俊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曾俊騰所簽發、被告陳安麗背書之 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被告曾俊騰所簽發之附表編號2 所 示支票各1 紙;嗣經原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提示日』 欄所示日期為付款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 0 萬元;請求被告曾俊騰給付票款200 萬元,及均自付款提 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曾俊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陳安麗答稱:附表編號1 支票上『陳安麗』三個字是我 寫的,我有在上開支票背書,當初幫被告曾俊騰背書,是因 為我也有投資被告曾俊騰開設的龍騰國際公司,後來龍騰公 司週轉不靈,我房子也被銀行扣押了,所以目前無法清償等 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 、2 所示 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陳安麗 所不爭執;而被告曾俊騰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亦應認 被告曾俊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 ,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 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 除第85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及第101 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4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亦有規定。
㈢、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 現,被告自應就附表編號1 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曾俊 騰自應就附表編號2 支票負給付之責。又附表編號1 、2 所 示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分別為105 年2 月5 日、105 年2 月16 日,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付款 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就附表編號2 所示 支票請求被告曾俊騰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請求被告曾俊騰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均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