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張明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勁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原裁定理由欄第八行關於「裁判費11,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裁判費7,600 元」;原裁定理由欄第九行關於「尚不足10,9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尚不足7,10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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