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救字,105年度,30號
CLEV,105,壢救,30,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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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葉仲添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家
相 對 人 楊武榔
      楊紅火
      楊辛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元銅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弄00號
相 對 人 楊邵閔  住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0
           ○0號5樓
      楊翊弘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 ,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196號受理中,聲請人前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 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 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足徵聲請 人經法扶基金會審核認符合無資力而准予扶助在案,且未有 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 寄託物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 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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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