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承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原名:承羿室內裝修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武勝
被 告 胡偉帆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至上開所謂「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 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 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兩造 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原告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 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另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 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又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 請者,如調解不成立,除調解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 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仍自 原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民國 105 年度司促字第16074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視 為聲請調解,復經調解不成立,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對被告起訴。又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工程契約,合意 約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7 頁)在 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在卷足憑,其應訴尚非不 便,核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
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