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911號
CLEV,105,壢小,91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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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911號
原   告 林洪秀緄
被   告 徐紀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2 至5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詎被告自104 年6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 依約給付押租金,僅有陸陸續續支付租金共計為26,000元, 是被告積欠之租金自104 年6 月起至同年9 月止,總計為 34,000元,屢經催討,被告皆空言支付,然皆無果。又被告 於104 年9 月即已經遷出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已於105 年5 月1 日終止,爰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 屋租賃租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11月催繳通知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 頁、第20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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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