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85號
原 告 榮耀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世民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徐珮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守有,嗣於本院審理中 因改選主任委員而變更為李世民,有原告所提之選任主任委 員報備函及會議記錄各1 份附卷可憑,且經李世民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 段、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係請求被 告彭佩慈、徐佩淳、程遠蕙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對於彭佩慈、程遠蕙之起訴,均於渠等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自應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4,99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2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9頁反面);上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000 巷0 號8 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社區 所管理,即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規 約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之分區繳納每月之管理費,被告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849 元。詎被告自民國 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7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14,7 92元,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社區 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及公告、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 頁、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9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之費 用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費用及依年息 10% 計算之延滯利息,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有原告社區規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14,792元,洵屬有據,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社區規約所訂 利率即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亦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792元,及自105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