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822號
CLEV,105,壢小,82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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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戴明政
訴訟代理人 林幸汶
被   告 劉啟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22時許,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高速公路之頭份至苗栗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不明物體,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凹陷、水箱腳架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72,410元,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戴柏誠代步用, 修車期間戴柏誠因而支出上下班通勤之車資12,000元,以上 金額共計84,4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4,4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於系爭 車輛行進中撞擊不明物體致系爭車輛受損,惟當時係戴柏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被告受戴柏誠請託方代其駕駛系爭車輛 ,且系爭事故發生後,戴柏誠稱其將自已承擔損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撞擊不明物體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璿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5 張、新生活實業 社(計程車行)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33 至3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卻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系爭車輛因撞擊不明物體受有前揭損害,其肇事 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雖辯稱其受其戴柏誠請託始駕駛系爭車輛 ,事故發生後,戴柏誠稱其將自已承擔等語,惟縱使被告 所辯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協議之效力亦僅及於被告 及戴柏誠之間,而不及於原告,是被告自不得執此據以免 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而不可採。則原告依上 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理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費用為 37,773元(含零件33,363元、工資4,410 元)乙節(見本 院卷第31頁反面),並當庭提出估價單暨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自以前揭 單據為準。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1 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 6 月3 日,已使用2 年6 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10,833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4,410 元,足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5,243元(計算式: 10,833元﹢4,410 元=15,243元)。 2.交通費用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 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告並無受有損害,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原本之車輛使用人戴柏誠另以計程車代步上下班而支出 交通費用共計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此 有新生活實業社(計程車行)收據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是以,支出前揭費用者人既然為戴柏誠,而非原 告,則被告自無受有前揭費用之損害可言,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之請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求償前揭費用。
3.綜上,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243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 2 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於同年8 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13日,堪以認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43元,及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駁 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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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63×0.369=12,31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63-12,311=21,052第2年折舊值 21,052×0.369=7,76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52-7,768=13,284第3年折舊值 13,284×0.369×(6/12)=2,45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284-2,451=10,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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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