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809號
CLEV,105,壢小,80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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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邱秀蘭
被   告 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委託原告承作保全服 務,雙方簽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服務 期間自103 年1 月28日至106 年1 月27日,雙方約定保全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 元。詎被告尚積欠原告自105 年 1 月28日至105 年6 月27日之服務費15,750元,另被告於契 約期滿前片面違約,原告已於105 年6 月間發出存證信函終 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被告應負擔消耗材料及人工費 用12,992元,及保全系統之違約拆機費3,000 元,又依系爭 契約第24條第3 款,被告應負擔監視器違約拆機費15,000元 ,共計為46,742元(計算式:15,750元+12,992元+3,000 元+15,000元=46,742元),雖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系 統保全工程精算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11頁、第3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照系爭契 約約定,請求105 年1 月28日至105 年6 月27日之服務費15 ,750元及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12,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民法第251 條減少違約金,或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過高之 違約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為之事項,無待當事人之請求(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另如甲方(即被告)提前解 約或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套參仟元」(見本院卷 第8 頁反面)。故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3,000 元,並非無 據,然系爭契約服務期間係自103 年1 月28日至106 年1 月27日,長達3 年,原告已依約繳付2 年之服務費,而原 告於105 年6 月間方終止契約,並請求同年1 月28日至6 月27日之服務費15,750元,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是原告 已因契約一部履行而受有2 年5 月之服務費利益,故依民 法第251 條規定,此部分之違約金原告已受一部履行之利 益,應減至583 元(計算式:3,000 元-3,000 元X29/3 6 =5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如甲方期前解約拆機,除第一年 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依下列條件賠償乙方裝置監視器材 損失:(一)甲方承作未滿一年拆機,賠償參萬伍仟元。 (二)甲方承作滿一年,未滿二年拆機,賠償貳萬伍仟元 。(三)甲方承作滿二年,未滿三年拆機,賠償壹萬伍仟 元」(見本院卷第9 頁)。該約定雖無「違約金」之明文 ,然就該綜觀該契約條款,該約定實際上乃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並就每年原告已受利益逐年減少。又系爭 契約履行已滿2 年,原告據此請求15,000元,並非無據, 原告既已請求105 年1 月28日至6 月27日之服務費15,750 元,經本院認定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違約金亦因契約一 部履行而受有服務費利益,應減至8,750 元(計算式:15 ,000元-15,000元X5/12=8,750 元),方屬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消耗材 料及人工費用與違約金,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公司地址之警 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8 月5 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 6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0 75元(計算式:15,750元+12,992元+583 元+8,750 元= 38,075元),及自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38,07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46,742元約百分之 81(計算式:36,742元46,742元=0.81,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810 元(計 算式:1,000 元0.81=8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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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