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301號
TPHM,89,上易,4301,200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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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О一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兩 人所居住之公寓即台北市○○街二四四巷十號暨十二號之二樓樓梯間,因細故發 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腳踢甲○○之左下肢一下,致甲○ ○該處受有挫傷八乘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下午其在上址二樓樓梯間遇到告訴人之岳父劉 恩雲,問其為何舉發他家違建,復敘及其子馮鼎立與鄰居吳芳貞間之偽造文書案 件,此時告訴人恰好返家,聽見其二人談話便要求他岳父不要再跟其說話,然後 就往樓上走去,其當場回應就是因為他管太多,害得其全家不安,沒想到告訴人 聽到這句話後,就立刻衝下來抓傷其左手臂,並準備將其拉到樓下教訓,其看情 形不對,便趕快往三樓住處走去,整個過程中其只有和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沒有 故意踢他,可能是告訴人出力過猛,自己不小心撞到牆壁或樓梯,才會造成前開 傷害,況且告訴人年輕力壯,其怎麼可能打得過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稱:當天下午伊回家時看到伊岳父和被告在講話, 後來伊下樓時看到其二人還在講話,便叫他們不要再談了,結果被告就說是因為 伊管事管太多,害他兒子被判刑,伊說又不是伊去告的,結果二人就因此發生口 角爭執,後來伊不理他,要走了,被告就用腳踢我,伊當場表示說要告他,並沒 有另外抓傷被告,結果回家一看,才知道自己的腳受傷了,並打電話給一一O報 案,後來派出所的警員有來,先到被告家問明有無這件事,並抄了被告的年籍資 料,然後告訴伊如果要告的話就要先去驗傷。後來我驗完傷,等了好幾天,被告 都沒來跟伊道歉,伊才告他的等語。証人即當日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告訴人岳父 劉恩雲並證述稱:當時伊因家中違建被查報的事情,和被告在二樓樓梯間談話, 後來告訴人即伊女婿從外面回來,看到伊二人在講話,便叫伊不要再講了,然後 他就回到四樓住處,後來告訴人放完皮包從樓上下來,(看到伊還再說話)便叫 伊不要和被告講話,他們二人就發生爭執,伊擋在中間要勸架,但勸阻無效,結 果被告就趁機踢告訴人一腳,但告訴人並沒有回手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原審 卷第十七頁);証人即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 派出所警員朱健築結證稱:當天下午三點多伊接到勤務中心電話通報,說案發地 點有糾紛,伊便過去處理,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在門口等,說他被他鄰居即被告



踹,並說有受傷,然後伊便去找被告瞭解,被告說要告就去告,於是伊便抄了被 告之年籍資料,再向告訴人解說有關傷害告訴之事宜。當時伊去找被告瞭解時, 被告只有表示說要告就去告,並沒提到他也有受傷,且伊從外觀來看,並沒有看 到被告那裡有受傷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渠等二人所言核與告 訴人指訴相符。復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見 偵卷第三頁)。果被告未故意腳踢告訴人之左下肢,且遭告訴人主動抓傷其手臂 ,則其於事發未幾後,警員上門詢問案情得悉告訴人誣指遭其踢傷時,衡諸常情 ,當會立刻嚴詞加以駁斥、提出說明,並表示其亦遭告訴人所傷。然被告不僅未 加辯白,且隻字未提受傷一事,足徵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傷害犯行。原 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規定暨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爭執即出腳傷人,到案後未坦承犯行 ,一再狡詞圖卸,且迄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獲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然其 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次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然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方法暨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謂案發後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友人高繼庭陪同其前往台北市立仁 愛醫院驗傷一節,查被告驗傷日期已為案發翌日,則其傷勢是否為案發當日發生 爭執所致,已非無疑。況高繼庭僅係陪同其前往醫院驗傷,案發當時並未在場目 睹案發經過,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則其 自無從証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被告聲請傳訊,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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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