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徐芳君
被 告 李皇輝(原名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532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皇輝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 國104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徒手竊取原告放置於上址前小鐵門旁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輪椅1 張及放置於上址門口 正對面牆壁旁價值約3 、4,000 元之美容床1 張,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原告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在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23 1 巷底居所處,現場尋獲已遭拆解上開輪椅之零件及已遭拆走 鐵製零件之上開美容床之床墊。被告上開竊取輪椅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 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正本1 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 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 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 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 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詳言 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 ,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 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 不同。查原告主張系爭輪椅係向他人承借而需返還,是被告 竊取之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輪椅,而仍應支出系爭輪椅 價金之費用,對原告而言屬純經濟損失,即一種並非因被害 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其 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 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 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 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 或人身損害無關。此種「純經濟損失」之保護,於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之評價上,應認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 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保護範圍,而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保護之 客體。又被告竊取系爭輪椅之行為,顯係背於善良風俗。被 告竊取系爭輪椅即可預見此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而仍執意 為之,被告應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是故,原告就被告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 爭輪椅現已經拆解,有照片附卷可參,核屬不能回復原狀, 原告主張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系爭 輪椅經詢價約為30,000元等情,惟未舉出單據以實其說,然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確因被告竊盜行為受 有損害,業如前述,觀諸系爭輪椅之情狀,係屬基本型機械 式輪椅,平均市價區間應落於3,000 元至5,000 元,有本院 職權查詢網路銷售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市價約30,000
元應屬過高,本院認原告認原告所受之經濟上損失,以5,00 0 元為適當。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工具或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於另案刑事審理時供稱:伊 向原使用者借了1 年左右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 20號卷第4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至少已使用1 年,則扣 除折舊後之估定為3,15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55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而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 屬有據。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乃給付無確定期 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4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5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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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