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5年度,38號
CLEV,105,壢勞簡,38,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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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洪誌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超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73,6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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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