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5年度,41號
CLEV,105,壢保險簡,41,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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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被   告 王興鴻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3日調解程序中將其訴之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26,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104 年5 月13日晚間7 時22分許, 由訴外人于樹森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 與洪圳路路口,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洪圳路駛出欲左轉太平西路時,不 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修繕 費用共計226,826 元(含零件171,715 元、烤漆37,864元、 鈑金17,2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因而取 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2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追 償計算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 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件事故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8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則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捷芮公司之財產權,經原 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捷芮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226,826 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71,715 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營業所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 69至7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 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上開車輛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4 年5 月13日,已使用4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5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原告請求之烤漆及鈑金,共計75,636元(計算式:20,525元 +37,864元+17,247=75,636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 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為75,6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二)于樹森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 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人本身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職權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102 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從兩車撞擊位置觀之,系爭車輛係左前車頭與被告車 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及車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至第47頁 ),可知被告當時正在左轉,若僅被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 ,直行之系爭車輛撞擊點應在前方車頭或右前車頭,而非系 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另參酌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 系爭車輛之損害部位,除左前車頭外,更及於左前葉子板(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基此,足徵被告已經向左駛入太平 西路之際,于樹森始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易 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于樹森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 實,足堪認定。故就肇事責任歸屬,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其違規在先,屬 先製造風險之一方,故認被告過失程度應為60%,于樹森負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有過失程度應為40%,而認為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賠償,應予減輕,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60%為限。依前所述,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636元,惟因原告駕駛于樹森 就本件事故亦應負40%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382元(計算式:75,636元60% =45,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45,382元,占起訴請求金額226,826 元約百分 之20(計算式:45,382元226,826 元=0.20,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86元 (計算式:2,430 元0.20=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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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71,715×0.369=63,36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1,715-63,363=108,352 │
│第2年折舊值 108,352×0.369=39,982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8,352-39,982=68,370 │
│第3年折舊值 68,370×0.369=25,22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370-25,229=43,141 │
│第4年折舊值 43,141×0.369=15,919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141-15,919=27,222 │
│第5年折舊值 27,222×0.369×(8/12)=6,697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222-6,697=20,5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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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