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5年度,145號
CLEV,105,壢保險小,145,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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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杰
      黃宏瑋
被   告 葉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4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 區高幼路下坡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後方撞擊撞 擊訴外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造成 原告承保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工資為500 元、烤漆為3,810 元、零件為1,730 元,零件經折舊後為207 元,總計為4,51 7 元,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車損照片11張、原告承保車輛之行 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保養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險 理賠同意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本院並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致由後方撞擊原告承保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車輛發 生碰撞,並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 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 限。查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再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承保車輛係99年11月出廠,有前揭 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因本件車禍所



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500 元、烤漆為3,810 元、零件為1, 730 元,零件經折舊後為207 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之104 年7 月28日止,折舊年數為4 年8 月,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07 元,另烤漆部分實為人力 施工之費用支出,與工資部分均無計算折舊問題,是以,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4,517 元【計算式:207 元(零件費用)+ 4,310 元(工資及烤漆費用)=4,517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 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6 月26日,應堪認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1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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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