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麗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曉青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國立楊梅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5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33,7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 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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