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458號
CLEV,104,壢簡,458,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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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原   告 王志川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 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175 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駕車行經桃園市平 鎮區中豐路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路邊由原告 駕駛,訴外人鋐承金屬有限公司所有(下稱鋐承公司),車 牌號碼為AGS-8255號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損壞,鋐承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明細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1,682元:
系爭車輛為102 年1 月出廠,經長源汽車維修廠(下稱長源 汽車)估價後,修復費用為121,682 元,其中包含零件115, 015 元、工資6,667 元。
㈡、交易上貶值150,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後,曾送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 顯示系爭車輛於事故前車價為920,000 元,而修復後車價為 77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交易上減少之價值150,000元。㈢、鑑定費用10,000元:
系爭車輛送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因此支出鑑定費用10 ,000元,被告對此亦應負賠償責任。
㈣、營業損失68,878元:




原告當時為從事回收五金物料,系爭車輛為原告經營回收所 用之貨車,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 月16日為止,共1. 5 個月,依照國稅局發佈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季同業利潤標 準查詢系統可知,廢五金等再生資源批發屬於批發及零售業 ,按照勞工局每人每月薪資之行業標準分類,批發及零售業 薪資於103 年12月為44,505元,於104 年1 月為48,746元, 故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為68,878元。(計算式:44,505 元+48,746元×0.5 =68,878元)㈤、倉儲租金成本損失45,000元:
原告曾與訴外人李義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房屋作為 儲存五金回收物料之用,租期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 10月9 日,租金每月30,000元,而原告有1.5 個月無法營業 ,已如前述,因此倉儲租金亦為可預期之營業損失,是原告 自得請求請求1.5個月,共45,000元之租金成本損失。㈥、上開金額合計為395,56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395,560 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95,560元自 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被告需負完全過失並無意見,但車 禍發生後即將系爭車輛拖至新莊長源汽車估價後,再拖至位 於桃園市建國路上之延昇交通器材社所開設之汽車維修場修 復,並由原告牽回使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1,682 元,扣 除工資6,667 元,剩餘之115,015 元應計算折舊始為合理, ,而經計算後,共折舊66,326元,然被告已付清維修費用, 故被告應有溢付66,326元之情,是被告自得就溢付之66,326 元主張抵銷;另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是否為1. 5 個月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證明,是原告主張營業損失68,878 元並無理由;而倉儲成本費用部分,因原告無論有無本件事 故,均需支出倉儲費用,故倉儲費用並非被告所需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3 年12月1 日遭被告駕車碰撞而毀損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被告所需負擔之賠償責任,分述如下:㈠、維修費用121,682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 ,被告表示有將系爭車輛送修一事,原告並不爭執,然原告 表示系爭車輛仍有長源汽車維修明細表所示之部分並未維修 完成(見本院卷第33-34 頁),然該明細表之估價日期為10 3 年12月2 日,即本件事故發生後之隔日,另證人吳崇敏於 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這些我都有修繕過, 在我修繕範圍內。估價單顯示的項目我都燒焊在原告的車子 上了,我不知道為什麼還要再重做」(見本院卷第116 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僅表示雖有做這些項目,但是沒有修 到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其所提之維修明細既經 證人表示均在其修繕之範圍內,且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 ,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有利於原告或不利於被告 證述之可能,且與原告上開陳述內容並無扞格之處,是證人 證詞應堪採信,系爭車輛就上開維修明細單所列之維修項目 應已維修完畢,原告雖表示系爭車輛之車頭底座裂痕與車門 漏水,並提出照片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漏水跟裂 痕係證人維修不完全所致,且依經驗法則,若系爭車輛並未 維修完畢,仍有上開缺失,應無須以103 年12月2 日之維修 單項目全部重做,原告前稱:「被告維修後,我隔天就送至 長源請其檢驗,才發現還有很多東西沒修好,所以我就自己 先修了。」(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後卻又改稱:「我還 沒有修,我只是預估自己要修繕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5 4 頁),前後不一,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照該 明細表支付維修費用121,682 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又 兩造當初既然約定由被告直接將系爭車輛送修作為損害賠償 之方式,則支出之全額修繕費用自應均由被告負擔,被告不 得嗣後再以零件折舊金額為溢付為理由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
㈡、交易上貶值15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本次事故前價值為920,000 元 ,事故修復後價值僅為770,000 元,則原告車輛因本次事故 受有150,000 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被告對此雖表 示維修費用僅121,682 元,鑑定結果竟有交易上貶值150,00 0 元,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被 告並未就鑑定結果有何不合理之處舉證以實其說,且因物具 有用益及交換價值,損壞後縱經修護,其價值恆因外觀遭破 壞或效用降低等客觀因素,及令一般人較不喜好該物之主觀 因素而減損,自交換價值而言,以修護之物為交易標的者, 其曾受損壞之瑕疵基於前揭主觀因素所受之價值貶損,衡諸 常情及習慣,回復上應顯有重大困難,應許請求交易性貶值 之金錢賠償,始謂公允,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則原 告據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之意見,主張系爭 車輛於本次事故後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150,000 元之 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要屬有據。
㈢、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就證明書之費用,最高法院 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已決議關於該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及66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決 議中認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均不再供參考,而證明書既為證 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 與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送 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94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汽車之市價貶損情 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無據。
㈣、營業損失68,878元部分:
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時係從事回收五金物料為業,因本件 事故發生後無法營業,共1.5 個月,受有營業損失68,878元 等情,業據提出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 表、每人每月薪資按行業分類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5-96 頁)。經查,原告雖表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3 年 12月1 日至104 年1 月16日止,然原告並未就此期間證明, 而原告雖表示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並受有營業損失, 但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當時因此向他人借車才能 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向他人借用車輛使用,難認原告於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受有任何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



,878元之營業損失,難認有據。
㈤、倉儲租金成本損失45,0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向李義德租賃房屋作為儲存五金回收物料之用 ,租金每月30,000元,因本件事故而有1.5 個月無法營業, 自得請求請求1.5 個月之租金損失45,000元。然查,原告已 向他人借車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有1.5 月無法營 業,並因此向被告請求45,000元之租金損失,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3 月 5 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4 年3 月6 日,應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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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承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