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177號
CLEV,104,壢簡,1177,2016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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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劉守進
被   告 羅國維
被   告 羅全成
被   告 黃光炳
被   告 陳黃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855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為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已函請桃園市不 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初勘所需費用為新臺幣2 萬 元。惟原告不願繳納該筆鑑定費用,是該項鑑定無法進行, 本院自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向原告徵收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該 項裁定已於105 年11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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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