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4年度,1082號
CLEV,104,壢簡,1082,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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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羅文建
訴訟代理人 羅文雄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隆
訴訟代理人 劉嘉讚
被   告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同治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清除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34,940 元(計算式:前開土地鋪設柏油之面積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144.98㎡×3,000 元/ ㎡=434,94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繳 納之3,200 元,尚不足1,54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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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