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764號
SJEV,105,重簡,1764,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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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張誠文
被   告 尹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雯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 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 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 ,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 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登記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及上揭判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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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尹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