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692號
SJEV,105,重簡,1692,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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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黃賴翠娥
      蔣麗卿
      李瑞彬
      張黃貴珠
      林珮樺
      李秀蘭
      林李玉容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陳美女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三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賴翠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麗卿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彬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黃貴珠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珮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蘭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李玉容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美女於民國101年5月20日以自己為會首起會,採內標 制合會,會期為101年5月20日至105年11月20日,共55會, 開標日為每月20日晚間6時,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 標4千元),於當月22日繳清,標會地點設於其子趙子誠所 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尚林服飾店」,原告黃 賴翠蛾、蔣麗卿李瑞彬張黃貴珠林珮樺李秀蘭、林 李玉容等7人參與合會,7人各以自己及家人名稱投入15會,



前揭合會運作至103年7月20日,被告陳美女告知當期為互助 會名單52號「阿娥」即原告賴黃翠娥得標,同月22日原告賴 黃翠娥欲至「尚林服飾店」預收取得標會款時,互助會名單 編號13之「瑞玲」竟告知被告陳美女已倒會,並轉知陳美女 宣稱會找律師會同所有被倒會之會員「法院相見」,「瑞玲 」交付被告陳美女提出之宣告破產民事聲請狀,原告等人方 知被告無預警宣告倒會並失蹤,被告隱匿行蹤並拒接原告等 之電話,原告等不得以下,只得直接至其位於新莊住處登門 找人,陳美女住處亦無人應答,合先敘明
(二)因本次起會會單內出現諸多無法辨識身分之人,甚至被告陳 美女蓄意誤植會員姓名,且被告陳美女對死會會員稱系爭合 會已標走26會,但26會究竟遭何人標走,原告等無從得知, 被告亦拒絕透露,因被告陳美女持續失蹤拒絕出面溝通倒會 事宜,原告認原告等認被告陳美女涉犯刑法詐欺罪及偽造文 書罪,故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辦後,認本案僅 是單純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故為不起訴處分(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3065號不起 訴處分書),而被告陳美女於前揭刑事案件偵辦之際,於檢 察官面前及新莊調解委員會,均承認原告等人確實為活會會 員,對原告等遭倒會深感抱歉,但其亦在外遭人倒債,無資 力提出全額賠償,原告質疑陳美女早已惡意脫產,毫無誠意 溝通且至地檢署偵辦時仍不願交代死會會員名單,因而調解 不成立,然被告坦承原告等人為活會會員乙節,此由不起訴 處分書第4頁倒數第3行亦見記載。準此,本件原告等遭被告 陳美女倒會情事,已足認定,且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亦將 原告等人之參與會數及合會單所載名稱翔實記載為:「黃賴 翠娥:52、53阿娥」、「蔣麗卿:6麗卿、7、8青德」、「 李瑞彬:42瑞加彬」、「張黃貴珠:45阿珠」、「林珮樺: 44珮華」、「李秀蘭:2、3阿秀」、「林李玉容:40玉容」 。惟原告蔣麗卿雖投入3會,但基於裁判費考量,僅一部請 求被告給付2會,原告李瑞彬雖投入2會,但基於自身考量及 裁判費因素,雖參與2會,但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會,原告 李秀蘭雖參與4會,但僅一部請求2會、原告林李玉容雖參與 2會,但僅一部請求1會。而本件被告於103年7月起即避不見 面,稱宣告破產無力繼續合會,亦未再支付會款予未得標會 員,早已達二期以上之總額,是被告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因此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黃賴翠娥156萬元(計算式:3萬x 26會x2)、給付原告蔣 麗卿156萬(計算式:3萬x 26會x2)、給付原告李瑞彬78萬 元(計算式:3萬x 26會x1)給付原告張黃貴珠78萬(計算式



:3萬x 26會x1)、給付原告林珮樺78萬(計算式:3萬x 26 會xl)、給付原告李秀蘭156萬(計算式:3萬x 26會x2)、 給付原告林李玉容78萬(計算式:3萬x 26會x l)。為此, 爰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單、互助會名單、被告之民 事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 第306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所欠會款金額 、互助會名單等情俱不爭執,雖以伊願意清償,但目前無力 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 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即難憑採 。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之9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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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