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689號
SJEV,105,重簡,1689,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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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詹純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依被告與原告前手即債權讓與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 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 開約定條款1件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顯然係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首開說明,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受前開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約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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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