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徐錦泉
被 告 洪崇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崇榮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9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