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499號
SJEV,105,重簡,1499,2016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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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葉志崇
訴訟代理人 葉金全
被   告 黃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租金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詎被 告自104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妨害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房屋鑑價單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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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