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曾顯堯
被 告 徐淑居
龔阿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淑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徐淑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麵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淑居負擔。如對被徐淑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麵給付之。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徐淑 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00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00元之違約金。如對被 告徐淑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麵給付 之。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徐淑居應給付原告248,000元及自105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00元之違約金。如對被 告徐淑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麵給付 之。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徐淑居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48,000元,曾簽立切結書,由被告龔阿麵 擔認系爭借款248,000元之保證人,並被告徐淑居簽發經被 告龔阿麵背書,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發票日 105年7月20日,票號ZB0000000,票面金額248,000元之支票 乙紙,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上開切結書第2條約定:「 清償期:本借款將於民國105年7月20日前還清完畢,如有逾 期償還情形視同違約,願按月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然依
據系爭借款為248,000元計算,按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為49, 600元,上開票據於105年8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詎被告徐 淑居至今尚有248,000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 給付,屢經催討無效。而被告龔阿麵為被告徐淑居之保證 人,應於原告對被告徐淑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切結 書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徐淑居清償借款本金 及利息外,另向被告徐淑居請求按月給付逾期違約金49,600 元。然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 認有其他損害,且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按月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實質之週 年利率已逾20%,明顯偏高,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予 以酌減至31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