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450號
SJEV,105,重簡,1450,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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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李敬悌
      李敬憫
      李敬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敬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 逾期未清償,後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李敬悌之執行名義在案, 查被告李敬悌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87,634元,及自民國94 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原告依法有向被 告李敬悌請求全數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詎原告於105年1月 27日、7月25日,分別調閱本件不動產異動索引及謄本資料 時,赫然發現被告李敬悌與被告李敬惓已於104年4月17日逕 將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過戶給被告李敬憫,換言之,被告李 敬悌明知其已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且原告將會對就其名下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際,乃將系爭不動 產無償移轉過戶予被告李敬憫,致原告已無法就系爭不動產 為請求執行受償,此等無償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 現,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為:(一)被告李敬悌李敬憫李敬惓間就附表 一、與被告李敬憫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17日 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敬憫李敬惓應就附表一及李敬 惓應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被告李敬悌所有。
二、被告李敬憫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被告李敬悌於 母親在世時,多次向被告李敬憫借款,每次借款金額不一, 被告李敬悌約共積欠被告李敬憫300萬元之借款,另被告李 敬憫之二兄李敬惓亦向被告李敬憫借款,而三兄弟間亦因母



親仍在世,為顧及母親顏面,故未要求被告李敬悌李敬惓 簽署任何借據為證,惟渠等承諾往後如有繼承先母遺產即系 爭房地,則願將建物產權過戶予被告李敬憫,以之清償先前 之債務,是被告李敬悌李敬惓方於104年4月間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被告李敬憫,是以被告李敬悌與被告李敬憫間就系爭 房地之移轉行為係本於其借貸關係所生之清償行為,並非損 害原告之債權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再者,被告李 敬憫早年長期居住於中國,對於被告李敬悌與第三人之債權 債務關係並無所知,伊於被告李敬悌移轉系爭房地予伊時, 對於被告李敬悌積欠原告債務乙節,毫不知情,自難認被告 李敬憫明知被告李敬悌移轉系爭房地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 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非有據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敬悌之債權人,被告等人就系爭房地已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6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復為 被告李敬憫所不爭執,且被告李敬悌李敬惓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 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 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 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 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 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協議。是遺產分割雖 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應為一身 專屬權利,解釋上亦無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之空間。況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 貸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未就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其被繼承 人財產之期待,更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等人就其母親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將系爭 房地由被告李敬憫取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此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77107號函檢附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協議 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 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為被告李敬悌之無償 財產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為本件之 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李敬悌之 債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李敬 憫及李敬惓應就附表一及被告李敬惓應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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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