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盈佑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被 告 吳家康
兼訴訟代理人高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高煥智(原名高得榮)所簽發、並經被 告吳家康背書之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到庭不否認簽發及在系爭支票為背書,被告高煥智( 原名高得榮)另以:伊亦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超 過700萬元,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被告2人到庭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 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再按支票背書人依支票文義負付款之責, 並與發票人負連帶之責,同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 、第96條等均有規定。本件被告高煥智(原名高得榮)既簽發 票據,並經被告吳家康背書轉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2人就本件票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新光銀行東三重│105.2.01│105.2.01│300萬元 │HB0000000 │
│ │分行 │ │ │ │ │
├──┼───────┼────┼────┼────┼─────┤
│ 2 │新光銀行東三重│105.2.01│105.2.01│100萬元 │HB0000000 │
│ │分行 │ │ │ │ │
├──┼───────┼────┼────┼────┼─────┤
│ 3 │新光銀行東三重│105.5.01│105.5.03│100萬元 │HB0000000 │
│ │分行 │ │ │ │ │
├──┼───────┼────┼────┼────┼─────┤
│ 4 │新光銀行東三重│105.8.01│105.8.05│100萬元 │HB0000000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