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瑀
楊少翔
被 告 詹純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 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 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約定年息為百分之20)及違約金。 嗣被告迄95年11月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7,307元( 其本消費款本金為219,337元)未為清償,經友邦公司將對 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已合法受 讓債權,迭經催討,被告仍未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繳息總查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部分原告捨棄請求,利息部分原告只聲明請求按年息百分 之15、14.99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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