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蔣文耀
被 告 藍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1,323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1,32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223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重慶北路3段223巷與重慶北 路3段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重慶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事項而貿然右 轉,致原告未能及時煞車閃避,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因而 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 車倒地,致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此業經鈞 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交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嗣原告因上開車禍 事件所致之頸椎椎間盤破裂及左側神經跟壓迫,陸續前往劉 志明骨科診所、姚仁青診所、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更於 104年11月10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接
受「椎間盤切除與人工椎間盤安置手術」且使用護頸圈輔助 治療,此均是因上開車禍事件所造成,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299,803元(含護頸圈4,800元)、 眼鏡之財物損失7,000元,且因頸椎間盤破裂及左側神經跟 壓迫所生之酸痛,無法騎車,乃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計支出 交通費用5,000元。又因頸椎間盤破裂及左側神經跟壓迫所 生之酸痛無法忍受,於104年5月31日離職,休養30天無法工 作,原告當時任職建設公司,每月薪資60,000元,故受有工 作損失60,000元。又因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在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與人工椎間盤安置手術」致住院 5天,期間需由原告配偶照料,計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 此外,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5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劉志明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 薪資證明單、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 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21,32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提出之初判表及事故現場圖,下方有註記:「依法非可 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 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鑑會之結果或法院判決為最 終確定」,且事故現場圖因不明原因劃掉,不足為判別肇事 責任、過失傷害或侵權行為賠償之依據。且原告於105年4月 18日審判筆錄中明確否認期親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 效力,故事故當天經原告親簽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應當亦為原告否認簽名效力所及,不得 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證據。又原告明知與被告事後有通話, 原告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作證時,仍虛偽陳述,該刑事判 決應不足為民事判決之參考。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僅受有「頸部挫傷、腦震盪」而已,其餘 「頸椎間盤破裂及左側神經跟壓迫(椎間盤切除與人工椎間 盤安置手術)」之傷勢,均非本件車禍所致,原告自不得就 該部份所生之支出向被告求償:
1.椎間盤突出神經根壓迫這是現代人常有的病痛,退化、長期 姿勢不良、電腦族、文書工作者…很多原因…造成骨頭間軟 組織間距減少,長骨刺壓迫神經。椎間盤突出是日積月累的
,x光就看的出來椎間盤破裂原因也很多,因為人體退化, 生活中很多因素,都有可能造成破裂。若因為車禍,應是扭 曲變形移位,肌肉筋骨有異狀,x光、電腦斷層、核磁共振 是看的出來的。
2.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4年5月20日,而馬偕醫院於當日進行腦 部與脊椎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證明椎間盤無破裂,且事故之 後至6月8日止,18天之間,原告沒有看骨科或任何與本件車 禍有關之就醫紀錄,被告只有看耳鼻喉與牙科,是無法排除 ,耕莘醫院診斷之「頸椎間盤破裂及左側神經跟壓迫(椎間 盤切除與人工椎間盤安置手術)」傷勢是因原告個人因素所 造成,自與本件車禍無關。且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8日 劉志明骨科照X光及104年6月18日三軍總醫院照脊髓核磁共 振、頸部及四肢的C-spin,均沒有發現耕莘醫院所提之病因 。
3.原告為年約50歲之中年成人,乃椎間盤突出導致疼痛之好發 年齡,則原告進行椎間盤裝置手術,無法確認是因車禍造成 ,且原告進行本次手術係有利於原告本身身體機能退化之利 益,應損益相抵。又原告於104年5月21日至104年6月7日有 18天沒有與車禍有關之就醫紀錄,且104年5月21日至104年6 月17日三軍總醫院就診前沒有到大醫院檢查,及早發現病情 ,是無法排除因被告個人因素而產生新傷勢或是病情擴大, 是被告與有過失。
(三)茲就原告所列各項請求項目及數額,顯屬無據部分,爰分述 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①劉志明骨科費用收據2,898元、三總費用單據6月18日520元 、7月30日460元、10月13日460元、姚仁青診所2,050元。此 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皆沒有附任何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證 明此支出是因本件車禍所生的頸部挫傷、腦震盪所生,或與 本件車禍有關,則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花費與本件車禍有關 ,應予剔除。
②耕莘手術費290,573元,原告舉證不足,不能證明與本件車 禍有因果關係,應予剔除。
③頸圈發票4,800元,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2.看護費部分:
原告未能證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安置手術與本件車禍 有關,應予剔除。
3.交通費用:
原告不能證明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離職乃個人決定,原告沒有提出離職與車禍之直接關聯 證明。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請假證明、請假事由、請假日期 ,難認其有因車禍造成工作損失,應予剔除。又原告表明, 工作因痠痛無法上班,為何又有坐計程車上下班之事,前後 矛盾用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為沒有工作薪資之家庭主婦,家中有2位小孩,故原告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實屬過高。
6.眼鏡損壞部分:
原告未提出證據說明,且未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應予剔 除。
(四)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責任: 事故當下,該肇事路口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依照交通 號誌為準,而原告卻涉嫌未依號誌行駛,原告雖於刑事審判 中陳述,因為是上班時間的關係,上班時間那個路口都是閃 黃燈,然該陳述與實際情形不同。換言之,原告騎乘機車沿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重慶北 路223巷肇事路口時,原告應注意到路口燈號已有轉換模式 ,前方已有綠燈轉黃燈,又原告自述自己未能及時煞車,且 上班時間事故現場路線是尖峰路段,車輛擁擠,卻只有原告 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則明顯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 叉路口未減速,且涉嫌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故有過失責任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因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未 讓之過失駕駛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腦震 盪等傷害之事實,業由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確定 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而前揭刑事判決所憑以認定被告涉 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過失行為之證據係以原告於偵查時之 指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傷勢、車損照片共14幀、馬偕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為據,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對其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之過失行為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對該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 第36頁),是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堪採信,被 告雖抗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註記經劃線及修改且原 告偽證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並造成甩鞭傷(挫傷)合併第5至第 6頸椎椎間盤破裂及左側神經跟壓迫,陸續接受治療,更於 104年11月10日在耕莘醫院接受「椎間盤切除與人工椎間盤 安置手術」且使用護頸圈輔助治療,此均是因上開車禍事件 所造成等語。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0日經診斷病名為頸部 挫傷、腦震盪,於104年11月20日診斷為甩鞭傷(挫傷)合 併第5至第6頸椎椎間盤破裂及左側神經跟壓迫,此均有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6662號偵查卷第5、1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馬偕醫院函詢 「有無於半年後變化須進行椎間盤切除與人工椎間盤安置手 術之可能?」,馬偕醫院回函略以:原告於104年5月20日至 馬偕醫院急診,主訴騎機車擦撞引起臉部擦傷與脊椎痛,經 進行腦部與脊椎電腦斷層檢查未有明顯出血情形,但無法排 除隱藏的傷害,故為其帶上頸圈骨固定並安排門診追蹤,其 傷勢於初期雖未明顯骨折或出血,但仍可能有脫位、組織腫 脹或神經壓迫的併發症等語,有105年9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 0000000000號及105年10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498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5頁);復經本院職權向耕莘 醫院函詢「於104年11月10日入院就診,該病症與病患於104 年5月20日發生車禍(致頸部挫傷、腦震盪之結果)有無關聯 而有進行『椎間盤切除與人工椎間盤安置手術』之可能?」 ,耕莘醫院回函略為:病人因頸部疼痛,左手麻痛無力而求 診,病人自述車禍後即有頸痛、手麻情形,車禍甩鞭傷的確 有可能如此,但還要看其車禍後就診頻度與合理性等語,亦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105年10月11日耕 永醫字第105000566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復佐以原告於104年5月20日發生車禍後,即分別於104年6
月8日、同年月9、10、11、15、16、17日前往劉志明骨科就 診;再於翌日(18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復於 29、30日、7月2、6、13日前往劉志明骨科就診,又於104年 7月30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後於104年8月26日 及104年9月4日至姚仁青診所治療;另於104年10月13日至三 軍總醫院神經外科診治;而於104年10月16日至姚仁青診所 治療;並至104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前往耕莘醫院進行 椎間盤切除與人工椎間盤安置之手術,有原告所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數紙附卷足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3號卷 第4至11頁,下稱本院附民卷),可知原告於發生車禍至前 往耕莘醫院進行手術之期間,原告均有陸續於前揭醫療院所 進行骨科或神經外科之診治,則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日所受傷 勢可能產生脫位、組織腫脹或神經壓迫之併發症,自堪認原 告進行椎間盤切除與人工椎間盤安置手術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雖以椎間盤突出神經根壓迫這 是現代人常有的病痛、又事故至6月8日止之18天期間,原告 沒有就醫紀錄、原告年約50歲乃椎間盤突出導致疼痛之好發 族群、且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8日劉志明骨科照X光及 104年6月18日三軍總醫院照脊髓核磁共振、頸部及四肢的 C-spin,均沒有發現耕莘醫院所提之病因云云,惟並未提出 相關反證以實其說,僅為臆測之詞,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99,803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99,803元(含護頸圈 4,8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4至11頁),又本件車禍與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 至同年月14日前往耕莘醫院進行椎間盤切除與人工椎間盤安 置之手術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於同年月 19、27日、104年12月5、12、25日、105年1月8日及同年2月 12日仍密接前往姚仁青診所進行治療,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姚 仁青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頁), 自堪信原告於手術後前往前揭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與本 件車禍具有相當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交通費5,000元、工作損失60,000元及看護費10,000元部分 :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5,000元、看護費 10,000元及因而離職之工作損失60,000元,惟未據原告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所提出證明函,亦僅能證明原告月薪 為60,000元,並服務至104年5月31日止,此有證明函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仍無法證明原告之離職係導因 於本件車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前揭身體上傷害,致有精 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固屬於法有據。 然查,按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車禍 前從事建設工作,離職前薪水每月60,000元;被告係大學畢 業,目前無業,家中有2位小孩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7、7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是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 係、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車禍所 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等之過失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為20,000元為適當。
⒋眼鏡之財物損失7,00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 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 上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 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 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 照)。查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案件,係認定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是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可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其身體所得請求之賠 償為其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眼鏡損壞7,000元等 語,非上開刑事案件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範圍,依法自 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就此 部分之請求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其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抗辯該肇事路口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理應依照交通 號誌為準,而原告卻涉嫌未依號誌行駛,原告雖於刑事審判 中陳述,因為是上班時間的關係,上班時間那個路口都是閃 黃燈,然該陳述與實際情形不同。即原告騎乘機車至肇事路 口時,原告應注意到路口燈號已有轉換模式,前方已有綠燈 轉黃燈,又原告自述自己未能及時煞車,且上班時間事故現 場路線是尖峰路段,車輛擁擠,卻只有原告與被告車發生碰 撞,則明顯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 且涉嫌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故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本件事 故既經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並經 被告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就所抗辯之事實提出 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另被告復抗辯原告年 約50歲乃椎間盤突出導致疼痛之好發年齡,且進行本次手術 係有利於原告本身身體機能退化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云云 ,然原告雖換置人工椎間盤,該手術併將原告與生俱來之自 身椎間盤切除,難認安置人工椎間盤係有利益於原告,而得 由被告主張損益相抵。末被告再抗辯原告於104年5月21日至 104年6月7日有18天沒有與車禍有關之就醫紀錄,且104年5 月21日至104年6月17日三軍總醫院就診前沒有到大醫院檢查 ,及早發現病情,是無法排除因被告個人因素而產生新傷勢 或是病情擴大,被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 傷勢無法排除隱藏之傷害,業據馬偕醫院前揭回函在卷可佐 ,則因本件車禍可能產生之病症應具有一定之隱微性,自難 原告有未及早就醫之過失,況被告僅為猜測之詞,亦未提出 相關反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19,803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99,80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19,803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80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