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5年度,1120號
SJEV,105,重簡,1120,201611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鄭月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1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文明街口,因行駛於少線道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不慎撞損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森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0,793元(其中工資121, 856元、烤漆56,095元、零件422,84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訴外人弘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0,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依 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復為被告 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設有規定。經查,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業經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定: 「一、鄭月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車道 未讓多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森源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雖被 告對該結果提出鑑定覆議,惟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之結果,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新北車鑑字第104055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5年10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051528510號函各乙份可按,足 見本件交通事故為蔡森源及被告就上開事故均有肇事因素之 過失行為,應負不同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蔡 森源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該過失行為係為系爭 車輛受損之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原告就其保車所受損害既已完 成保險理賠,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11月22日受損時,已實際使 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其折舊年數為8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00,793元 (其中工資121,856元、烤漆56,095元、零件422,842元), 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可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18,824 (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及烤漆費用,則不因新舊車輛 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為496,775元(計算式:318,824元+121,856元 +56,095)。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少線車道未讓多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 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蔡森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訴外人蔡森源之過失比例為 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有如前述,則訴外人蔡森源為 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得準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自得主 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訴外人蔡森 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347,743元(496,775×70%= 347,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蔡森源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420,555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 訴外人蔡森源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蔡森源對於 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蔡森源如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347,743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八、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7,7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2,842×0.369×(8/12)=104,019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2,842-104,019=318,823

1/1頁


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