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路雅芃
被 告 張庭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一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其向訴外人三富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簽立3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4年9月10日,票號 WG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於 民國104年11月5日被告自願向原告表示願意代原告清償,以 維繫兩造間男女朋友關係,其後三富當鋪亦稱業已當場撕毀 系爭本票。詎被告竟仍取得系爭本票並聲請執行,惟原告並 未積欠被告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 議之訴,請求判決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12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非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為應召女郎,兩造發生性關係為金錢交易,於104年11 月初,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積欠三富當鋪一筆借款,如未於 104年11月10日前清償,其名下房屋及車輛將遭移轉過戶, 故原告以同條件將其名下房屋及車輛抵押於被告,並支付同 等利息,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故被告同意並約定於其代 原告還款後簽立協議書。被告清償三富當鋪時,告知其與原 告間之借款情形,三富當鋪始會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被 告於104年11月5日電聯原告何時將前開抵押物交予被告,原 告竟加以否認,被告始於104年11月10日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
乙、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及利 息,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120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且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債務不存在,對被告不負有票據債務之 事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積欠三富當鋪3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三富當 鋪,嗣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清償原告積欠三富當鋪之借款, 並取得系爭本票後向本院聲請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未積欠被告債務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 段及第312條分別規定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 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 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 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經原告 之同意代為清償原告積欠三富當鋪之借款30萬元,惟依被告 所辯:原告向其表示倘若未償還其積欠三富當鋪之借款,其 名下房屋及車輛將遭過戶移轉所有權,其始會同意等情觀之 ,被告對此筆借款非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屬無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自未 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三富當鋪)之權利,即未取 得代位權而得請求原告給付借款甚明。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訂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文,是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則以:係因原告同意以同等條件即將其名下房屋及車輛設
定抵押權予伊,並同意支付同等利息予伊,伊始會代原告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 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即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兩造間就上開30萬元債務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依原 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翻拍畫面觀之,被告於104年10月 20日告知原告:「那30萬我這個月幫妳解決,可以了嗎?」 、104年10月21日稱:「即使有一天我們沒在一起,如果妳 有需要我24小時都能將錢存入妳戶頭」、104年10月29日稱 :
「我下個月先還30萬後,我八號再給妳十萬」、「妳去計算 使用」、「我不需要妳原諒,因為我答應要還就會做到」、 「妳放心這是我的承諾」、「我準備了45萬」「即使妳改變 我也會守住我的承諾」,104年10月30日稱:「如果不是太 愛妳,我一定不會這麼差勁」等語,足認原告所主張:兩造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心甘情願為其清償此筆借款乙節非 虛,則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應允於11月間為原告清償原告 向三富當鋪借款之原因,應為被告為維繫兩造間之情誼始無 償為原告清償,性質應為贈與一節,堪以認定,自不得要求 原告返還。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三、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為原告清償渠 積欠三富當鋪之借款,並取得系爭本票,惟被告既非原告與 三富當鋪間債務履行之利害關係人,自未取得代位權。又被 告清償此筆借款係為維持其與原告間之情誼所為之贈與,既 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原告即無給付 之義務,兩造間之債權不存在,已如上述,原告自不負任何 票據債務,被告仍執本票裁定及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原 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621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