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2269號
原 告 劉秀雲
被 告 陳建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螢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狀雖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惟本
院依該址寄送通知書,經郵務機關以「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
地址之處所」為由退回,復經本院職權查詢,並無姓名為「陳建
螢」之個人基本資料,亦無「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三
樓」之戶籍設籍資料,致本院不知是否確有其人或該址以送達文
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正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