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195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邱姵慈即邱曲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姵慈即邱曲君於民國94年3 月19日向債權人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68,635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 日
) 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
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
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
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
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債權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68
,63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
給付自民國095 年04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0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 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68,6
3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之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
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2195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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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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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邱姵慈即邱│自民國95年4 │至民國104 年│按年息百分之20│
│ │68635 │曲君 │月19日起 │8 月31日止 │.00 計算之利息│
│ │元 │ │ │ │ │
│ │ │ ├──────┼──────┼───────┤
│ │ │ │自民國104 年│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
│ │ │ │9 月1 日起 │ │.00 計算之利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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