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鄭國雄
訴訟代理人 鄭皓元
被 告 (姓名、住居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為「8188-KE」,雖可推斷被 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有關,惟原告所指之被告究竟 係該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明,且未記載該被告之真正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