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5年度,1902號
SJEV,105,重小,1902,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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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902號
原   告 曾顯堯
被   告 蔣秀蘭
      龔阿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秀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蔣秀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麵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蔣秀蘭負擔。如對被告蔣秀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麵給付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蔣秀 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徐秀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 麵給付之。嗣原告於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蔣秀蘭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違約金。如 對被告蔣秀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麵 給付之。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徐秀蘭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 款100,000元,並簽立切結書,及由被告龔阿麵擔認系爭借 款100,000元之保證人,被告蔣秀蘭復簽發,付款人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發票日105年7月23日,票號 TB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上開切結書第2條約定:「清 償期:本借款將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前還清完畢,如有逾期 償還情形視同違約,願按月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而依據



系爭借款為100,000元計算,按月百分之20違約金即為 20,000元,上開票據於105年8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是被告 蔣秀蘭至今尚有100,000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屢經催討無效。而被告龔阿麵為被告蔣秀蘭之保證人, 應於原告對被告蔣秀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蔣秀蘭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5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之違約金。如對被告 蔣秀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麵給付之 。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蔣秀蘭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過高,請求酌減,另被告龔阿麵則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切結 書等件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 被告龔阿麵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 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龔阿麵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 清償之正當理由。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 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蔣秀蘭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另向被告蔣秀蘭請求按 月給付逾期違約金20,000元。然參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按月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合併法定利息 之計算,實質之週年利率已逾百分之20,明顯偏高,有失公 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至按月給付3,000元為適當。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蔣秀蘭負擔。如對被告蔣秀蘭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龔阿麵給付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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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