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豪
被 告 廖承鴻
訴訟代理人 張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5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行經臺北市○○路00號處時,因起 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 承保,被保險人羅曉玲所有,而由訴外人王國強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80元( 含鈑金費5,100元、塗裝費13,715元、材料費4,465元),又 原告已依約給付羅曉玲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事故地點雖為 紅線區,但為學生上下學的地點可以臨時停車,當時伊的車 輛停在那裡並未熄火,亦未起步行駛,小孩剛下車,而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是要靠邊停車,竟直接插入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前方致二車擦撞,故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汽車保險計算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相關 事故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事故發生具有起駛不慎之過失,應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用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查: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 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事故處理之員警調查時 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 駕駛QS-2836自小客車於肇事處南向北第②車道路邊紅線臨 停下乘客後起步要直行,當時我是要直行的,所以沒去注意 到後方有無來車,左側一部1650-YG自小客車突然右切進來 我車左前車角與對方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情,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王國強於員警調查時則稱:「(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1650-YG自小客沿公 園路南向北第②車道至肇事處欲右靠停車,當時QS-2836自 小客車原停在肇事處紅線上,我要右靠前他是靜止的,當我 打了右方向燈右靠時,對方又起步行駛,我車右側車身與對 方左前車角葉子板碰撞而肇事,對方車輛碰撞後車子有向後 倒退」等情,此有上開事故卷宗所附二人談話紀錄表可按, 復參以本件被告車輛停放之地點係在紅線旁邊,亦有被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見該處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 然被告逕在該處臨時停車,且駛時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系爭車 輛優先通行,已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甚明,是被告所辯事故地點可以臨時停車,當時伊的車輛停 在那裡並未熄火亦未起步行駛乙節,不足採信。另系爭車輛 既要靠右停車,亦屬違反上開有關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2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至103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 用4年5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以4年 6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則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費4,465元,扣除折舊後 之餘額為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系爭車輛之修復鈑金費5,100元、塗裝費13,715元, 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 為19,392元(計算式:577元+5,100元+13,715元=19,392 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爭車輛之使 用人王國強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告應承擔該車輛使用 人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事故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 系爭車輛使用人王國強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 度為十分之六,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1,635元( 計算式:19,392元×6/10=11,635元),始為適當。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 職由確定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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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折舊值、折舊後殘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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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4,465×0.369=1,64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65-1,648=2,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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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2,817×0.369=1,039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7-1,039=1,7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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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1,778×0.369=656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8-656=1,1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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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1,122×0.369=414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2-414=7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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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 │708×0.369×(6/12) =131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08-131=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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